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

管理员 2025-05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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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01 年 7 月 13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1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〉的决...

(2001 年 7 月 13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1 月 17 日上海市第

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
〈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

修正 根据 2024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

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

例〉等 10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

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,保障中小学

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,根据国家有关

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(以下简称学校)教

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(以下简

称学生伤害事故)的处理,适用本条例。

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、公正、合法,做到

事实清楚、责任明确、处理得当。

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、设备的资金

投入和人员的配备。

- 1 -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,制定学校对学生

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,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

有关措施,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。

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,负有对学生进行

安全教育、管理和保护的职责。

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,采取措施,预防和消

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;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、心

理以及教育特点,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。

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、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

的安全标准。

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。不同年龄和认知能

力的学生,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。

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,对学生

进行安全教育、管理和保护。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

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。

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、设施的单

位和个人,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。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

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。

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,应当承担

损害赔偿责任,法律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承担损害

赔偿责任:

- 2 -(一)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、设备不符合国家和

本市的安全标准的;

(二)学校的场地、房屋和设备等维护、管理不当的;

(三)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,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

安全教育的;

(四)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,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

的;

(五)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、饮用水以及玩具、文具或者

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、安全标准的;

(六)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、劳动、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,

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;

(七)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

种活动的特异体质,未予以必要照顾的;

(八)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,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

致使损害扩大的;

(九)教职员侮辱、殴打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;

(十)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、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,

或者违反工作要求、操作规程的;

(十一)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
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不承担损

害赔偿责任:

(一)学生自行上学、放学途中发生的;

- 3 -(二)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;

(三)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,学

校管理并无不当的;

(四)学生突发疾病,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;

(五)学生自杀、自伤,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;

(六)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,学校管理并无不当

的;

(七)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,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;

(八)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;

(九)不可抗力造成的;

(十)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
第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

法典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,承担相应责任。

第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,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

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,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

或者其他监护人。

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,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

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。属于重大伤害事

故的,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;区教育行

政部门接到报告后,应当立即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。

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,学校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

置工作预案,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

- 4 -理工作。

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。

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教

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。当事人要求调解的,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

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。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教

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。

学校投保责任险的,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。

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,受伤害学生、其父母或者

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、调解的,或者协商、调解不成的,可以依

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

的具体情况确定。

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补助

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。造成学生

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、残疾赔偿金;造成学生

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。

侵害学生人身权益,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依

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
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

口迁移、房屋调配、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。

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:

医疗费,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。

- 5 -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,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

按照实际需要计算。

营养费,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

的费用。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。

误工补助费,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

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

动收入减少的费用。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

标准计算。

护理费,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

要专人陪护的费用,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

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。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

劳务报酬标准计算,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

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。

交通费,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、

诊治、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。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,

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,伤情危重的除外。

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

用。

第十八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,受伤害学生除可以

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,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

用:

残疾生活辅助具费,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(含更换)

- 6 -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。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

的合理费用计算,伤情有特殊需要的,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

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。

残疾赔偿金。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,按照本市上一年

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,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。

第十九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,死亡学生的父母或

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,还

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:

丧葬费,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。丧葬费

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,以六个月总额计算。

死亡赔偿金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

准,按二十年计算。

第二十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。

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,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。专

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

制定。

第二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,也可以

分期支付。

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,教育行政

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;法律、法规有规

定的,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

追究刑事责任。

- 7 -第二十三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,任何人不得侮辱、

殴打教职员,不得侵占、破坏学校房屋、设施和设备,不得扰乱

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。

违反前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,并可根据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;造成人身及财

产损失的,学校可以要求赔偿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:

(一)中小学校,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

件,经市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、初级

中学、高级中学、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;

(二)学生,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;

(三)教职员,是指校长、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;

(四)学校的举办者,是指各级人民政府、行业主管部门和

民办学校的出资人;

(五)教育教学活动期间,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

生住宿期间,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;

(六)人身伤害,是指肢体残疾、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

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。

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,可以参照本条例

执行。

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。

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,不适用本条例。